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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邝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邝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邝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KTV**楼技师房,盗走被害人凌某某放在储物柜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苹果”牌iphone11ProMax手机。同日,被告人邝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路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处扣押到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凌某某。

被告人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邝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德兴

检察官助理陈诗鑫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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