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邝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路段抓获被告人邝某某,并在邝某某驾驶的湘LX****车辆驾驶室车门储物箱查获59.39克冰毒和4.61克“麻古”。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邝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6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邝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何云龙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邝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