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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邝某甲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邝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邝某甲醉酒驾驶号牌为湘L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郴州市民权路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查获,经现场对邝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2019年12月17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邝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执法记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邝某甲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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