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邢丽娜,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83********,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道**里**号院**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丽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9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10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12月29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河北省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津南区注册成立**(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租赁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商厦**楼**号办公室作为经营场所,并聘用被告人邢丽娜作为该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此外,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天津**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邢丽娜在王某某领导下,在明知**(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开展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招聘及管理多名员工,以该公司销售“P2P”理财产品名义,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单、电话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该公司的“中聚宝”、“聚赢系列”等资金出借服务业务,以承诺支付年化收益率7.2%到16.2%不等的高息为诱饵,以该公司和天津**财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出资人员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以王某某名义与出资人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宣称向出资人员转让王某某对他人的债权,以通过POS机收款、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收款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向侯某某、杨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111人吸收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362.3万元,归还上述存款人本息共计人民币2716.12万元,后王某某逃匿,该公司未能归还其余钱款,造成上述存款人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6.18万元。被告人邢丽娜以工资及提成等方式从该公司获利人民币113.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丽娜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邢丽娜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丽娜伙同他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支付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并造成群众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邢丽娜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4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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