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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因携带管制刀具,于1999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5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3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东东”(另案处理)在天津市红桥区地铁一号线西站内地铁站台,掏兜扒窃被害人李某甲上衣左下口袋内的手机一部(玫瑰金iphone7 plus),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

202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东城区地铁二号线北京站内地铁站台,掏兜扒窃被害人陈某甲裤子后兜内的手机一部(蓝色VIVO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5元。

被告人邢某某后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地铁内被民警抓获,涉案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案扣押的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陈某乙、李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的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凯利

检察官助理 温瀚民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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