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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华炳故意伤害案)_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邢华炳,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华炳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被害人陈某甲因其大伯家存放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动车站后面的沙子被偷了,怀疑是被告人邢华炳偷的,二人产生矛盾。2020年9月21日21时许,陈某甲在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二村喝喜酒接到陈某乙的电话,陈某乙叫陈某甲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抱二村铁道路口那里和邢华炳把事情说清楚。被告人邢华炳和陈某甲见面后吵架、互殴,邢华炳跑到铁路旁边的远丰百货批发商行门口的桌子上拿了一把削槟榔的刻有“久保利”字样的直口菠萝刀捅向陈某甲腹部,造成陈某甲左胸、左前臂及左关节处受伤。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邢华炳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刻有“久保利”字样的木制刀把、刀刃长12厘米、刀总长21厘米的不锈钢直口菠萝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陈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邢华炳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179号、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C-193号;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华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华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华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邢华炳于2017年3月21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邢华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邢华炳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华炳有期徒刑十个月,涉案财物刻有“久保利”字样的木制刀把、刀刃长12厘米、刀总长21厘米的不锈钢直口菠萝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但系证人梁某某所有,建议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单军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邢华炳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一份;

5.涉案财物刻有“久保利”字样的木制刀把、刀刃长12厘米、刀总长21厘米的不锈钢直口菠萝刀一把,现暂存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黄流边防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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