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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宏卒盗窃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邢宏卒(又名邢宏兵),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宏卒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邢宏卒分别在阳新县**镇、**农场等处,多次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扒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3.51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邢宏卒来到阳新县**镇**路下阮某某家,见其大门未锁遂进入屋内,盗走男士黄金戒指一枚,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获得赃款2100元。

2. 2019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邢宏卒来到阳新县**镇*****食堂附近,将黄某某口袋里的一部黑蓝色OPPO手机盗走,后以600元价格出售。

3.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邢宏卒伙同洪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乘车来到阳新县**农场李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走李某甲家二楼卧室内的一个银灰色保险箱,将里面大量的金银首饰销赃给网上一回收金银首饰的陌生人,共计107克,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元的价格出售获得赃款3.21万元,三人平分各得1.07万元。

4. 2020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邢宏卒来到阳新县**镇**街***服装卖场二楼,见柯某某试衣服时将外套脱下,趁其不备将外套口袋的现金315元盗走,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柯某某被盗现金315元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条、购物发票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潘某某、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郭某某、乐**、李某甲、阮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5.李某甲邻居家的监控视频、**食堂的监控视频、***卖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邢宏卒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宏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宏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入室盗窃、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宏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宏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聪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邢宏卒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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