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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屋伟等2人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4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偏柏乡******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苑**栋**室,通过“陌陌”发布动态吸引不特定男性加其好友或通过“微信”摇一摇与不特定男性成为好友后,冒充名为“周莹莹”的女性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以索要路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

经查,被告人邢某某使用微信账号“wx****”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400元,骗取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7150元。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温州市永嘉县**街道**村**路**号出租房以及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一出租房等处,以上述相同方式与居住在本区**街道**路**公寓**室的被害人桂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后,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为使被害人相信其女性身份,向同住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借用银行卡,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出借银行卡系用于诈骗活动,仍将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邢某某绑定微信并使用,从而由被告人邢某某使用微信账号“wx****”以索要路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桂某某人民币12700元,其中被害人直接向被告人朱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0元,诈骗款均用于二被告人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吴某某、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超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57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贰页、检察院讯问笔录贰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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