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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岭诈骗案)_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邢岭,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2020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岭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邢岭、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被告人邢岭得知被害人刘某甲想购买一辆雅阁车,就谎称其有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并在网上找了三张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的图片微信发给刘某甲,取得被害人刘某甲信任。2019年5月20日被害人刘某甲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邢岭购车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邢岭又谎称购买的车辆可以放在租赁公司出租每个月收取租赁费人民币6,400元,后被告人邢岭陆续通过微信转给被害人刘某甲四个月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5,600元。2019年9月被害人刘某甲要取回在被告人邢岭处购买的车辆,被告人邢岭怕此事败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租赁服务部租了一台白色本田雅阁轿车交给了刘某甲,后该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被租赁公司收回。

2.2019年7月,被告人邢岭谎称与被害人刘某甲合伙购买**月饼券赚取差价,诱骗被害人刘某甲投资。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人邢岭人民币127,116元用于购买月饼券。

综上,被告人邢岭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64,516元,骗取的钱款均被其用于偿还外债和挥霍。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邢岭到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查询信息单、大庆市让胡路区**租赁服务部出车单、刘某甲邮政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单、刘某甲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甲交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单、刘某甲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邢岭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邢岭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消费单、张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邢岭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甲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甲与邢岭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单、刘某甲邮政银行汇款凭单、刘某甲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刘某甲微信转账记录、刘某甲支付宝转账记录、张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单、刘某乙农业银行汇款凭证、邢岭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邢岭支付宝账户付款截图、刘某丙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非党员证明、邢岭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罗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邢岭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岭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邢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岭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超

检 察 官:孙晶凤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邢岭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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