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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志禄盗窃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邢志禄,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户籍地为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志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6时至18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金岛假日酒店402房间,被告人邢志禄未经夏某某许可使用其遗忘的手机内支付宝向游戏平台多次充值用于玩游戏,充值金额共计2994元,期间,被告人邢志禄赢钱后使用支付宝还给夏某某800元。

夏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邢志禄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邢志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邢志禄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志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志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邢志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志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邢志禄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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