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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上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3********,汉族,小学肄业,山东省临沭县人,打工,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1********,汉族,小学肄业,山东省临沭县人,打工,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上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邢某某、上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朝阳街道**村一院落内,熬制工业松香给猪头拔毛并销售加工好的猪头肉、猪耳朵。经查实,销售给胡某某价值1500元的猪头肉600斤,销售给上某某价值280元的猪耳朵140斤。2018年9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加工现场查获加工好的猪头肉682公斤,价值3400余元。经鉴定,该工业松香为非松香甘油酯,含有砷、铬等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提取、人身检查笔录;3.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邢某某、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上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磊

                                检察官助理:李相宝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邢某某联系方式1525392****,上某某联系方式1395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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