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大某某,住大某某**镇**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8月23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当日经大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晚,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与帅某某、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某某城关镇朝阳路柬埔寨餐厅吃饭,期间帅某某称被害人涂某某因借自己钱一直未还想叫武某某等人饭后和自己一起找涂某某要钱,武某某、邢某某、付某某同意。饭后,帅某某开车将武某某、邢某某、付某某带至城关镇经济适用房涂某某住的小区门口与等候在此的涂某某商谈还钱事宜,因商谈未果,21时许,帅某某、武某某、邢某某、付某某又将涂某某带至城关镇兴悟北路悟星城小区内帅某某经营的“悟星城烟酒副食水果”超市要求涂某某修改借条并继续商谈还钱事宜。在超市门口,帅某某和涂某某因还钱问题发生争执并对涂某某进行殴打,涂某某因害怕便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帅某某、武某某见状又继续用拳头殴打涂某某,武某某还持刀将涂某某左手臂砍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大某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但小琴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以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钱伶俐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大某某**镇**号**栋**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997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