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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刘某甲、窦某某、黄某某妨害公务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某某,女,********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04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镇街道****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042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042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现住吉林省**县**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22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现住吉林省**县***镇***村***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甲、窦某某、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0时许,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所长唐某某带领民警刘某乙、曹某某、赵某某等人对管区内金麦KTV进行检查时,发现金麦KTV消防手续不全 ,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随即唐某某带领民警对金麦KTV201包房顾客进行疏散,顾客孙某某无故对唐某某进行辱骂,民警对孙某某强制带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邢某某阻止并撕扯民警。派出所民警将孙某某强制带领到派所警车上,欲驶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强行扯拽唐某某警服,唐某某随即对刘某甲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窦某某、黄某某殴打带离民警,刘某甲将民警赵振威手臂咬伤。后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赵某某、曹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丙、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刘某乙、曹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窦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窦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窦某某、刘某甲、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窦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力强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窦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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