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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服装辅料厂工作,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江阴市**镇**路**号**KTV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与宋某甲等人互相揪打。在此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先后徒手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脸面部,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宋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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