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593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街**委**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9年9月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乡**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9年9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保定市莲池区**栋**单元**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栋**号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9年8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吉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或14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1年始,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吉某某经各自上线发展加入以金某某为首的“商务商会运作”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马某某(已起诉)、陈某某、白某某、赵某、杨某某、杨某等人加入其传销体系,成为其伞下成员,建立自己的传销体系,其中,至案发时,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已晋升为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超过120人。被告人吉某某已晋升为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达30人以上但未达120人。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国际**栋**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流水凭证、原始传销体系图、传销工资发放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吉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吉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黄绍柏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吉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及量刑建议书;
3、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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