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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0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1********,汉族,高中文化,靖远县**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路**巷**号**单元**室,现住**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海市**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路**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城**期**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邢某乙、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有发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靖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从内蒙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钢坯。**煤业指派被告人邢某某到内蒙古负责运输业务,期间邢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商议由张某某所经营的乌海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给其所在的靖远**煤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取开票费用,并约定开票费用为票面金额的5%,事后由张某某分给邢某某2%作为好处费。后邢某某以**公司运输车辆紧张为由向煤业公司负责人汇报短途运输业务需要公司自行承担。经**煤业实际控制人邢某乙同意后,让邢某某全权负责该业务。邢某某以**煤业的名义与张某某的**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在**煤业经理华某某的安排下,以运输费的名义通过公司账户多次支付给**物流公司账户6134089.08余元,通过**煤业保管的邢某某个人账户给邢某某提供的张某甲个人账户内支付23万元运费;**物流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运输费转入其公司所持有的赵某某、张某甲的个人账户,张某某在扣除7万元后,将剩余款项再次转入邢某某提供的**煤业所保管的邢某某、张某乙的账户中。**物流给**煤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张,税额合计607882.8元。邢某某将上述发票拿回**煤业后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

1、2017年12月14日,**物流公司给**煤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张,税额共计302102.64元。2017年12月18日至19日,**煤业以运输费的名义安排公司出纳通过0020的公司账户分三次给**物流公司账户汇款3048489.08元。**物流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收到汇款当日将该笔款转入其弟媳妇赵某某尾号为1510的个人账户,同日通过赵某某的个人账户再次全部转入邢某某所提供的**煤业保管的张某乙0470的个人账户内。张某某将上述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邢某某。

2、2018年1月12日,**物流公司给靖远**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税额共计305780.16元。2018年1月12日至31日,**煤业经理华某某安排出纳通过4859的公司账户给**物流公司账户分多次支付运费3085600元,**物流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收到汇款之后转入其弟弟张某甲尾号为6155的个人银行卡内,张某某在扣除7万元的费运之后通过张某甲的个人银行卡转入邢某某提供的由**煤业保管的其尾号为5776的个人银行卡。2018年1月15日在华某某安排下通过邢某某尾号为5776的个人银行卡于2018年1月15日给张某甲尾号为6155的个人银行卡汇入23万元的运输费。后张某某将28张发票交给邢某某。事后张某某给邢某某分得开票费用两次共计12万元,张某某分得开票费18万元。

案发后**煤业已将税款补缴给国税部门,白银市公安局从张某某处追缴非法所得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流、**煤业等银行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邢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艳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4151****,1764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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