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邢占军,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村**楼**栋**单元**号。2000年12月20日因强奸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2月6日因抢夺罪、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刚,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室。1999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7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8日因盗窃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2月21日因盗窃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占军、徐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我院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邢占军与徐刚在元宝山区**镇**村**门房内,盗窃现金、大米、黄豆、电子秤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28元。
2、2020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邢占军在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店内,盗窃生猪肘子、铝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74元。
3、2020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邢占军在**医院工地盗窃丝杠200斤,价值人民币300元。
4、2020年5月末至6月初,被告人邢占军在**医院工地盗窃丝杠200斤、废钢筋200斤,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指认现场、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占军、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邢占军参与盗窃四起,价值人民币2802元,徐刚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1328元。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的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东春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邢占军、徐刚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