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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村委**村二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有前科,1999年因盗窃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09年9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7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邢某某、曹某某到泸西县**镇****处殷某某家煤场上盗窃三百公斤钢材,并将钢材装上曹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曹某某把三轮摩托车骑至其住处藏匿,后曹某某用三轮摩托车把钢材拉出去卖了。

2.2019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邢某某、曹某某到泸西县**镇****处殷某某家煤场上盗窃三百六十公斤钢材,并将钢材装上曹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曹某某把三轮摩托车骑至其住处藏匿,后曹某某用三轮摩托车把钢材拉出去卖了。

3.2019年6、7月份的一天,邢某某、曹某某到泸西县**镇****处殷某某家煤场上盗窃三百六十公斤钢材,并将钢材装上曹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曹某某把三轮摩托车骑至其住处藏匿,后曹某某用三轮摩托车把钢材拉出去卖了。

4.2019年10月10日22时,邢某某、曹某某到泸西县**镇****处殷某某家煤场上盗窃三百六十公斤钢材,并将钢材装上曹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曹某某把三轮摩托车骑至其住处藏匿,后由曹某某卖了。

5.2019年11月3日21时许,邢某某来到泸西县**镇**煤矿**商铺何某某经营的手机店,从商铺后面的窗户翻窗进入到**号商铺手机店内,将手机店内的十四部手机盗走。

经泸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何某某家手机店被盗的十四部手机价值14745元,殷某某家煤场被盗的槽钢价值3036元,合计17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戴某甲、戴某乙、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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