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单元**室),因吸食毒品,2018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朝阳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01198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广场**栋**室(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51992********,黎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南昌市西湖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镇**队),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纠集被告人朱某某(代号“**”,微信昵称“**”)及汪某某(代号“**”,微信昵称“**”)、胡某某(代号“**”,微信昵称“**”)、王某某(代号“**”,微信昵称“**”)、周某某(代号“**”,微信昵称“**”)、“小*”(真名不详,微信昵称“**”)等多名卖淫女入住其指定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国际、**等酒店,然后通过业务经理招揽嫖客,由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业务经理与嫖客谈好价格后,邢某某通过微信将卖淫女地址通过业务经理告知嫖客(或由业务经理将嫖客地址发给邢某某后由邢某某告知卖淫女),同时通知卖淫女做好准备,之后由嫖客上门与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在收取嫖资后与卖淫女、业务经理进行分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通过指定卖淫场所、制定卖淫收费及分成标准、分配嫖资等方式对卖淫女和卖淫活动的开展进行组织管理,为此,被告人邢某某还建立了微信群,方便其与卖淫女之间的联系。
2019年6月始,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邢某某组织下从事卖淫活动,并为邢某某介绍招募汪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2019年8月17日至8月29日期间,在邢某某的安排下,朱某某使用本人微信收款二维码为邢某某收取嫖资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邢某某,金额共计人民币183800元。
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邢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从事组织、介绍卖淫女卖淫活动,于2019年7月4日介绍嫖客熊某某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安排卖淫女曾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酒店**室为熊某某提供性服务;2019年8月4日介绍嫖客邓某某给邢某某,由邢某某安排卖淫女汪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酒店**室为邓某某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李某某每次从中收取100至200元不等的提成。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门**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园**栋**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南港码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屏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或他人介绍招募、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为其介绍招募多名卖淫女并收取卖淫嫖资,帮助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介绍卖淫活动,为其介绍嫖客实施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怡佳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7号、1区2号、1区5号。
2.案卷材料4册。
3.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9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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