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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国际**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6********,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公寓**栋**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经依法指定管辖后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邢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国际管理传销组织“姬佩诗”,并担任传销组织大主任,主要从事传销活动。因其管理不善,未达到“拉人头买产品”的预期目标,且规定成员每天需缴纳一定的现金作为生活费,但部分成员无收入来源,邢某某便授意组织成员骗取他人财物。其中,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系传销组织主管,邢某某的下线)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网络交友的方式与被害人陈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以生病住院、需要租房和吃饭为由多次骗取陈某某财物,陈某某先后通过QQ给李某某转账共计237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护;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女性身份,利用网络平台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戈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两张。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2020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分行协助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金额23765.2元进行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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