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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梅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街**世纪**单元**室(户籍住址:太原市迎泽区**巷**号**号楼**单元**号)。2012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户籍住址: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201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梅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车辆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峪**园小区,使用改锥、钳子、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电瓶(未追回)、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未追回)、被害人武某某的捷豹牌二轮电动车(未追回)盗走。

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车辆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峪**村**小区,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赵某甲的电动车电瓶(未追回)、被害人尤某某的电动车电瓶(未追回)盗走。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梅某某驾驶车辆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小区,被告人邢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樊某某的电动车电瓶(未追回)、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车电瓶(未追回)、被害人甄某某的电动车电瓶(未追回)、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车电瓶(未追回)、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车(未追回)、被害人马某某的宝岛牌三轮电动车(认定价格:925元,已追回并发还)盗走。被告人梅某某帮助被告人邢某某将盗窃的赃物搬运上车后驾车逃离。

2019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梅某某驾驶车辆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村**小区,被告人邢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电动车电瓶(认定价格:517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乙的电动车电瓶(认定价格:31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丙的电动车电瓶(认定价格:429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的绿新牌二轮电动车(认定价格:391元,已追回并发还)盗走。被告人梅某某帮助被告人邢某某将被盗赃物搬运上车后驾车逃离。

被告人邢某某、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隆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邢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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