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潘某某在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农业生态科技园内盗窃院内两头土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伍仟捌佰玖拾壹元整(58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邢某某、潘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8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