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07年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 于2013年3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2月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宿舍**号楼**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至2010年5月及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已起诉)等人的带领下,受被告人庞某某、陈某某(以上二人已起诉)等人雇佣为其开设的金庭店、金地店、车管所店等赌博机店看场护赌。期间,金庭店、金地店、车管所店三个赌博机店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打款明细等:
2.证人季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设施设备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看场护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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