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041980********,汉族,文盲,个体,住新沂市**镇**街(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嫖娼,于2007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同许某某等人酒后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花都KTV唱歌,后许某某外出购买饮料时遇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双方误认为彼此是朋友,被害人张某甲随许某某进入其包间喝酒唱歌。许某某一方发现认错人后,KTV老板周某某将张某甲等人劝离KTV,许某某与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也因此扫兴离开。三人驾车至晓店镇晓店居委会鸿润盛景小区东北侧绿化带处时,发现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遂下车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甲唇裂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面部及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7.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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