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镇**精密模具厂经营者,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在经营昆山市**镇**精密模具厂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由昆山*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昆山**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813311.24元。后昆山市**镇**精密模具厂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813311.24元。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81331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8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俊杰
附:
1.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95685****(邢某某)、1835165****(胡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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