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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钟超龙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钟超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镇**居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钟超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通过其手机(1500899****)联系钟超龙(电话1838925****、1888910****)、陈某某(已判决,电话1887677****)约好晚上到莺歌海镇水道口李氏家宴饭店吃饭。当天下午七时许,被告人钟超龙和陈某某依约到水道口李氏家宴饭店与邢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跟陈某某、钟超龙说要教训**养殖场老板丹某某一下。当晚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钟超龙和陈某某等人在水道口汇合,被告人邢某某电话再纠集其他人员(待查)过来,约十分钟许,被告人钟超龙和陈某某看到有几名男子驾驶三辆摩托车从新村往莺歌海镇水道口方向开过来,过来的男子都用衣服包住头面部,钟超龙、陈某某也用自己的衣服包住头面部。被告人邢某某就带领被告人钟超龙和陈某某等六、七名年轻男子手持石头、木棍到**养殖场门口砸开大门,冲入**养殖场院内一起打砸毁坏养殖场的财物,打砸完后邢某某等一伙人逃离现场。

2018年8月8日晚9时许打砸**养殖场后,被告人邢某某、钟超龙和陈某某三人到邢某某家喝酒聊天至8月9日凌晨1左右。被告人邢某某又提议钟超龙、陈某某再次去对**养殖场进行打砸,被告人钟超龙和陈某某二人同意后,就驾驶摩托车到莺歌海镇水道口饭店门口处,被告人邢某某打电话再纠集其他人员过来,被告人邢某某带领被告人钟超龙、陈某某等六、七名用衣服包着头面的男子再次冲入**养殖场院内再次打砸毁坏养殖场财物。第二次打砸毁坏财物时钟超龙、陈某某站在**养殖场门口放风,钟超龙、陈某某都听到里面打砸毁坏财物的声音。打砸了三、四分钟后邢某某等几名男子从**养殖场跑出来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钟超龙向被害人丹某某道歉并调解,签订了司法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丹某某谅解了钟超龙。2019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钟超龙在其父亲钟某某陪同下到莺歌海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

根据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乐价证评字[2018]第462、463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被害人丹某某被打砸损坏的物品价格为4594.5元人民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临)字[2018]第B-149号法医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邢某某使用的白色华为荣耀7X手机;扣押被告人钟超龙一部白色OPPO A59S手机;

2.书证:(1)被告人邢某某、钟超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到案经过;(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呈请调取证据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通信用户清单;(5)邢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6)钟超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7)鉴定意见通知书(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3.证人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邢某某、钟超龙和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超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钟超龙、陈某某(已判决)为泄私愤于2018年8月8日21时许、8月9日凌晨1时许,先后二次到***镇*****养殖场内打砸、毁坏养殖场财物,并殴打养殖场老板丹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超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钟超龙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钟超龙案发后向被害人丹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义超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二部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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