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6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现住郑州市上街区**东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现住郑州市上街区**东区20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在郑州市上街区金屏路**店门口,看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此处的新日牌白色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3月6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邢某某,于2020年3月6日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同案犯邢某某约至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接受处理,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材料、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结案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且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邢某某,经查证属实,系立功,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评估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威锋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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