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8〕1212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店**,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18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店店长,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园**号楼**单元**。2018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店店长,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街**路**号。2018年6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店**班,福建省连江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店“黄牛”,山西省屯留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屯留县**镇**村**号,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店“黄牛”,山西省翼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镇**街**号,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店“黄牛”,山西省寿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院**号楼**单元**,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院**号楼**单元**。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陈某某、邢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某某甲在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路**号**小区C座2层A区A-8,使用何**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山西**店,后陆续雇佣被告人某某乙、陈某某为**乐园店店长(实际管理人),被告人邢某某为**班**,张**(另案处理)为“黄牛”(在店内买分、卖分),并购置“娃娃机”、“赛车机”等及用于赌博的“捕鱼机”、“押分机”等,于2017年9月份开始营业。2017年11月份,王**(另案处理)在**乐园店内充当“黄牛”,后又陆续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在该场所内买分、卖分。2018年1月份,“老卢”(身份不详)通过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在海添动漫乐园店内充当“黄牛”。参赌人员从海添动漫乐园店吧台或场内“黄牛”处以现金或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购买相应分值,后在“捕鱼机”、“押分机”上以押分作为投注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参赌人员赌博结束后,“黄牛”在扣除2%的好处费后回购参赌人员手中的分值,后某某乙、邢某某等人再秘密回购“黄牛”收回的分值,从中非法获利。2018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在**乐园店内当场查获捕鱼机、押分机等赌博工具。经依法认定,被查扣的捕鱼机、押分机等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现查明,**乐园店营业期间张**用于收取赌博分数的赌资共计约2711516.4元人民币;王某甲用于收取赌博分数的赌资共计约991875.99元人民币;王某乙用于收取赌博分数的赌资共计约1303054.73元人民币,其中杨某某用于收取赌博分数的赌资共计约1121746.24元人民币,冯某某用于收取赌博分数的赌资共计约181308.49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陈某某、邢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胜春
2018年12月13日
附:1.本案侦查卷拾壹册。
2.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503405****;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365361****;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139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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