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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和4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月20日和4月30日退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4日、3月21日和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底,被告人邢某某得知阳新县政府委托“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开发阳新县***区“二横三纵”工程项目的情况后,找到该公司项目经理要求承接工程。由于该项目系全带资建设,县政府又催促尽快开工,2013年1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向*甲公司缴纳了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从*甲公司承接了该项目九个标段中的纬八路前段工程,并于同年3月份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2013年5月份,由于该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承包人,*甲公司遂要求邢某某等各工程意向人参与招投标。后被告人邢某某分别找到大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阳新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并借用二公司的资质对纬八路前段工程项目进行围标。

2013年6月5日,*乙公司以4390.03万元的报价顺利中标上述标段,同年6月2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乙公司又与邢某某签订了转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邢某某承建。经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邢某某承建纬八路前段工程项目按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计算的净利润为184.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向黄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邢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梅某某、肖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初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借用其他公司名义进行围标,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明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在居住在阳新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9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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