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鞍子山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鞍五线1km+8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辽B****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某某和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邢某某经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对自己的肇事事实供认不讳。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刘某乙、刘某丙、苏某某的损失,双方达成谅解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丁奕竹
(此页无正文)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