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68********,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2018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滨海新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晋L****7、晋L****0挂号大货车沿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大道48公里+6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后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冀J****3号重型货车前部与其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亢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磅单、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王大权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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