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信县**镇**村。198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因殴打他人被阳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无证驾驶鲁******小型轿车沿G233南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县洋湖乡范英庄村南十字路口路段时,撞上前方顺行、被害人范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范某甲当场死亡。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范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好真
检察官助理:佘晓菡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三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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