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7月2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8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两名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A5****小型轿车沿本市栖霞区晓庄卫校便道行驶至晓庄村金山电力电气设备厂一分厂门口无名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所驾驶车辆碰撞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王某甲,后又碰撞被害人王某乙停靠在路边的苏A5****小型面包车,造成王某甲受伤、王某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血。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一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检察官助理 洪文杏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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