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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街**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害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邢某甲饮酒后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阳新县**往**方向行驶至***路段时,因邢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蔡某甲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曹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许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及杨某某停放路边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群众陶某某打电话报警,阳新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邢某甲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邢某甲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甲的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253.32 mg/100ml。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邢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蔡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除支付的34万余元医疗费处,另外赔偿蔡某甲4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蔡某甲的谅解;邢某甲与于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许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分别赔偿了1500元、700元、900元,得到了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员信息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蔡某乙、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为恒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居住阳新县**镇**号。联系电话:1387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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