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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介绍贿赂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按照杨某某、陶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请求,先后多次与南京市溧水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中队(以下简称“**中队”)原中队长王某乙、原分队长孙某某、张某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王某乙、孙某某、张某某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0元,并促使王某乙、孙某某、张某某在杨某某、陶某某、王某甲等人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获取房屋维修审批等方面给予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按照杨某某、黄某某、尹某某的请求,通过原**中队队员吴某某找到原中队长王某乙,与其沟通关系、交流,促成王某乙收受人民币80000元,并促使王某乙在杨某某、黄某某、尹某某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方面给予帮助。

2.2016年7、8月,被告人邢某某按照陶某某的请求,与孙某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孙某某收受价值2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并促使孙某某在陶某某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方面给予帮助。

3.2016年8、9月,被告人邢某某按照王某丙的请求,与孙某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孙某某收受价值3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并促使孙某某在王某丙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方面给予帮助。

4.2016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按照王某丁的请求,与孙某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孙某某收受人民币5000元,并促使孙某某在王某丁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方面给予帮助。

5.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邢某某按照王某甲的请求,与张某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张某某收受人民币5000元,并促使张某某在王某甲获取房屋维修审批许可方面给予帮助。

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邢某某按照郑某某的请求,通过原溧水**开发区中队队员付某某找到张某某,与其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张某某收受人民币30000元,并促使张某某在郑某某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方面给予帮助。

7.2017年年初,被告人邢某某按照任某某的请求,与张某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张某某收受人民币10000元,并促使张某某在任某某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方面给予帮助。

8.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邢某某按照于某某的请求,与张某某沟通关系、交流,促成张某某收受人民币10000元,并促使张某某在于某某建造违法建筑逃避监管方面给予帮助。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出租屋内被监察委工作人员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多次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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