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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3********,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街道**行政村**坝**号,住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2月7至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期限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7年4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护理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销售总监期间,并负责公司基建项目时,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组织该公司2#、3#车间厂房建设施工,因在短时间内无法办理完成相关施工手续,便通过QQ委托他人,伪造购买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许可证》交给公司备案。后被告人邢某某因故被公司停职,公司责令邢某某交出施工相关材料,邢某某于2017年12月份再次通过QQ好友,委托他人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电子版,并将该许可证电子版打印后,交由某甲公司敷衍塞责,某甲公司在不知伪造实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材料复印件交由芜湖市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备案。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8年3月份,被告人邢某某被某甲公司解聘职务后,通过QQ网友,从网上伪造购买了一枚****护理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编号:3410311****),并用该枚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了部分工程监理费用决算协议和补充协议,后被****护理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交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一本和公司印章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证件一本、印章一枚。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理费用组成、借条、欠条、关于监理费用的工作联系单、协议、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监理费申请报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费用报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竣工预验收会议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补充协议、某甲公司印章印模、报案材料、监理费用决算协议书、关于邢某某的处罚通知、声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施工合同、服务代理合同、非税一般缴款书、付款申请单和增值税发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明和说明、印章印模。

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述;

4.证人程某某、戴某某、张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处所(电话1595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物证伪造的证件一份、伪造的公章一枚。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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