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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务辅助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街道**村**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利用在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警务辅助人员的便利条件,私自使用民警的数字身份证书登录公安内网查询公民车辆档案信息,并通过微信将上述信息以每条3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的王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72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电子数据;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艳红

检察官助理高书婷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邢某某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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