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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萍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积县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92********,土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乡**村**社**号,现住积石山县**镇**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4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3时20分许,邢某某无证驾驶甘NU***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积石山县吹麻滩镇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银川路交叉路口时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将其带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6月1日,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0.93mg/100ml。

2019年6月14日,邢某某被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成

                           检察官助理:董国良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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