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8日20时15分,被告人邢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砚华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100米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邢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是ll5mg/lOOmL, 民警便将其带到砚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133.56mg/lOOmL。2020年 07月24日办案民警将血检报告送达邢某某,邢某某于2020 年07月26日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109. 62mg/lOO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6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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