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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83********,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00时29分,被告人邢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E****号小型越野车,沿固原市区西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城街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193mg/100ml。提取被告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邢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2954****;

2.案卷材料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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