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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塘沽区**街**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沽**苑**室。2017年7月2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津G****8号灰色欧蓝德牌越野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采集登记表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田

检察官助理:李 硕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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