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住江苏省通州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2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时18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S****小型轿车带其妻许某某准备回本市玄武区过街山路自己住处,当行驶至宁洛高速2公里100米处,许某某酒醒后发现邢某某在驾驶车辆,遂与其发生矛盾,邢某某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后弃车往前行走约200米,许某某生气后击打前风挡玻璃,适逢高速二大队民警巡逻路过,遂对许某某进行检查,邢某某见状,从前方返回自己车辆,主动对民警承认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后民警将邢某某和许某某带回高速二大队进行检查。当到达高速二大队,邢某某下车后立即逃跑,民警在后追赶,追至近1公里,将邢某某抓获归案,并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后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邢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含量为93.8mg/100ml血。案发后,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