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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7********,小学文化,务工,住宿迁市湖滨新区**乡**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邢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牟宗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马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宿迁市宿某某新新家园二期东门陈家饭店饮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饭店出发准备回家,途中沿宿某某大道、324省道行驶至金沙江路二号桥匝道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邢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7月17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乡**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515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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