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口**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海南省三亚市人,家住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小区**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琼A8****小型轿车从海口市龙华区文华酒店离开准备回家,途经文华路、滨海大道,当行驶至龙华区滨海立交桥路段时,追尾碰撞孙某甲驾驶的琼A1****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当场对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4mg/100ml。接着民警依法将邢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浓度为130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邢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谅解书、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5.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其酒驾的罪行,系自首,应酌情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人民币两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香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大道**小区**苑,联系电话1303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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