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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3月4日20时许,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冀B****S),从蓟州**镇**村家中出发,沿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仓桑公路交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5mg/100ml。

被告人邢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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