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美团配送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住珲春市**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珲春市春光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春光街“昆仑宾馆”南侧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吉HT****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7.2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吉HT****车主人民币7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照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它书证;
4.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金香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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