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美发店美发师,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庄**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皖K7****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某甲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载带杨某甲、杨某乙)相撞,造成郑某甲、杨某乙(女,7岁)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30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阜阳中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丽春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被害人郑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联系电话1885686****;被害人杨某乙,女,2013年**月**日出生,住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35588****。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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