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12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乡**村**号。2019年7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2019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G9****号小型轿车沿S111线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途经S111线81KM+500M(南朗车站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心花基,事故造成车辆及花基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邢某某逃逸,后在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0.1mg/l00mL。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中山市南朗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花基损失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六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7*******);
2、本案案卷2册,散件一页,电子卷宗1份,视听资料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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