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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41971*******,汉族,大学本科,原中共党员,原大庆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号楼**单元**室,住该地。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被大胡路区察委会留置;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被本院刑事拘留,当日由安达市公安局行;2019年2月2日本院以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决定逮捕,当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邢某某在任大庆市**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庞某某等18名执行案件相关人及其他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款及财产性利益共计人民币413万元。

12013年12月,邢某某受大庆车务段大庆站货运主任李某甲请托,为实际申请执行人牛某某申请执行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代牛某某赠予的人民币5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2. 2014年8月,邢某某受时任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贾某某(另案处理)请托,为大庆龙琦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经营人庞某某申请执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签批拨付执行款,并收受贾某某人民币5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3. 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邢某某受大庆龙琦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经营人庞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收受庞某某现金及财产性利益折合人民币共计90万元:2014年12月,邢某某受庞某某请托,调解其与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大庆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韩某甲在林甸县的房屋产权纠纷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庞某某人民币2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大庆市福瑞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人邹某某借款。2017年11月,邢某某受庞某某请托,协调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相关单位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记、经理屠某某在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过程中放弃执行异议权,以加速该案执行进程,并收受庞某某人民币2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对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官于某甲借款。2018年1月,该案执行款给付完毕后,庞某某免除邢某某向其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湘江路1号的房产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4. 2015年9月,邢某某受大庆市永胜和经贸有限公司经营人李某乙请托,为执行案件相关人孙某某涉及的大庆市嘉诚贷款公司债务执行案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乙代孙某某赠送的人民币1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其对个体经营者姚某某的借款利息。

5. 2015年9月,邢某某受执行案件相关人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管委会居民杨某甲请托,为执行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委员会债务提供帮助,并收受杨某甲人民币1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支付其对个体经营者姚某某的借款利息。

6. 2015年10月,邢某某受个体人员杨某乙请托,为实际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申请执行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提供帮助,并收受杨某乙代马某某赠送的人民币5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7. 2016年3月,邢某某受实际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请托,为其申请执行大庆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甲人民币8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8. 2016年3月,邢某某受实际申请执行人韩某甲请托,为申请执行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提供帮助,并收受韩某甲人民币30万元。邢某某该款用于偿还其对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官于某甲借款。

9. 2016年4月,邢某某受执行案件相关人赵某甲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赵某甲购买的位于北京的一处房产解封,并收受其人民币1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其实际经营的爱丽丝宾馆运营开销。

10. 2016年7月,邢某某受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请托,协调龙凤区人民法院尽快执行黄某某申请的大庆华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并收受黄某某人民币5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2017年1月,因该案未能执行,邢某某将该款退还黄某某。

11. 2016年9月,邢某某受时任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边某某请托,为申请执行人贾某某申请执行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提供帮助,收受边超代贾某某赠送的人民币1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支出。

12. 2017年6月,邢某某受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某丙请托,为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李某丙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提供帮助,收受杨某丙人民币3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对无业人员张某乙借款;2018年1月,邢某某因上述事由再次收受杨某丙人民币4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向庞某某购买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湘江路1号的房产欠款本金。

13. 2017年7月,邢某某受时任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办公室科员刘某某请托,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无业人员马某乙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提供帮助,并收受刘某某代马某乙丈夫于某乙赠予的人民币2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对无业人员张某乙借款。

142017年8月,邢某某受执行案件相关人江苏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副经理邵某某请托,为执行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提供帮助,收受邵某某人民币3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对大庆市让胡路区好运来有限公司法人韩某乙借款。

15. 2017年8月,邢某某受执行案件相关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赵某乙请托,为执行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提供帮助,收受赵某乙人民币15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对大庆市让胡路区好运来有限公司法人韩某乙借款。

16. 2017年12月,邢某某受黑龙江省东宇振业资产评估公司股东评估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乙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乙取得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大市场评估项目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乙人民币5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无业人员张某乙借款。

172017年12月,邢某某受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房产纠纷诉讼当事人吴某某请托,为其谋取利益,两次收受吴某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邢某某于2017年12月收受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同月因上述事由再次收受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邢某某将其中的15万余元用于其实际经营的爱丽丝宾馆年会支出,其余4万余元用于其个人支出。

18. 2018年4月,邢某某受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大庆市联通公司政企客户事业部朱某某请托,承诺为其申请执行大庆市奇跃工程通信有限公司债务提供帮助,并收受朱某某人民币20万元。邢某某将该款用于装修其实际经营的位于大庆市第四医院对面的爱丽丝优品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中共大庆市让胡路区委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庞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张忠正、李某丙等执行案件卷宗、王某乙评估款提取对账单等;

2. 证人证言:牛某某、李某甲、庞某某、韩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甲、王某甲、赵某甲、黄某某、边某某、贾某某、马某乙等证人证言;

3. 犯罪嫌疑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邢某某在任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91万元。

1.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未对申请执行人杨某丁、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案件执行款扣划进账的情况下,利用主管执行款的职务便利,以杨某丁、郑某某名义从执行局账户中挪用执行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其中以杨某丁名义套取执行款180万元;以郑某某名义套取执行款220万元。邢某某除将该款用于给付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杨某丁执行款人民币120万元、申请执行人季某某执行款人民币5万元外,将其余275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支出及偿还对债权人李某丁、王某丙、李某乙的个人借款(其中,给付杨占山的120万及给付季某某的5万元系处理信访案件,故未认定犯罪数额)。

2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以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名义,利用主管执行款的职务便利,从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中挪用执行款人民币216万元,用于偿还其对刘某某的个人借款。

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邢某某返还其挪用的执行款35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尚有141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某某挪用公款账户交易历史(包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转入该账户两笔执行款记录,向季某某、王昊等人转款记录)、刘文超执行案件卷宗、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给付刘文超执行款付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杨某丁、李强、王某丙、李某乙、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邢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民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羁押在安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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