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0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撤销假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9年;2019年5月22日因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4日。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拾得单某某遗失的驾驶证,为掩盖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将单某某驾驶证中的照片更换为其本人照片,并将变造后的驾驶证随车携带。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持上述变造的身份证件驾驶鲁******货车,沿新海路行驶至下小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证、书证:变造的驾驶证(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采取更换照片的方式,变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欣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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